首页办税服务公众参与政务公开税收宣传
站内检索:
bug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办税服务 >> 办税专题 >> 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
“一带一路”税收政策之二
bug
发布时间:2017-04-21 12:03 | 浏览次数: | 来源: 马鞍山市地税局 | 【 字体:
bug
bug

 

 

第三部分:

 

“走出去”税收风险应对

 

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加快,越来越多的企业面临税收风险问题。对于跨境经营的“走出去”企业,可能面临的境内外税收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不同“走出去”方式下的税收风险

(表格)

 

二、“走出去”企业境内税收风险及应对

风险:1.境外投资企业不申报、少申报境外所得:“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已有相当规模和时间,但鲜有境外经营所得申报和相关利润分配;还有企业在避税地设立公司,从事非积极经营活动(如投资、融资等),对避税地企业的利润不向境内股东分配或很少分配。

2.搭建离岸架构,规避税收管辖权:“走出去”企业实际控制人在避税地设立多层控股公司,再返程收购境内企业股权,使集团控股公司或上市主体成为境外注册企业,但该企业经营、人员、财务、财产等方面的实际管理控制仍在境内,收入主要也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企业。

 3.利用金融衍生工具侵蚀国内税基:“走出去”企业贷款后转投给境外子公司,使原本应由境外公司承担的借款成本转移到境内企业;境内企业将相当于税后利润部分的资金存入境内金融机构,以“内保外贷”的形式将境内企业资金冻结,作为境外关联公司取得贷款的担保,利润变相转至境外公司;或者境内企业将相当于税后利润部分的资金划拨到集团的现金池中,导致境内企业的资金被其他关联企业长期占用。

4.无偿向境外输出无形资产,侵蚀境内企业利润:“走出去”企业向境外子公司或关联企业提供商誉、商标、专有技术和客户清单等无形资产时,没有收取相关使用费。

5.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境内利润:“走出去”企业通过购销、劳务、融资等关联交易,将中国境内利润转移至境外。尤其近年来,跨国公司集团内劳务服务日益频繁,与此同时虚列劳务费用、不合理分摊劳务费用、将征税项目混淆为不予征税项目等情况不断涌现。

6.高价跨境股权收购进行利润转移:跨国集团总部在第三国设立职能简单的关联公司,境内企业再向集团公司高价收购该境外关联公司,变相将境内企业未分配利润转移到集团总部。

7.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未视同利润分配缴税:境外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直接转增资本,未视同利润分配。境内“走出去”企业未确认投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变相将利润留在境外。

8.核准后的境外投资款出境后移作他用或去向不明:“走出去”企业将税收筹划隐藏于商业规划之下,借助对外投资审批的名义获取向境外转移资金的合法理由,高投资额度通过商务、外管部门核准汇出境外后,仅有小部分资金用作境外企业的注册资本,剩下的款项移作他用或去向不明。

9.将境外费用转嫁至境内侵吞税基:“走出去”企业刻意混淆境内外企业费用,通过境内公司列支了原本应由境外公司承担的成本费用,从而侵蚀了境内企业的税基。

 

 

10.职能划分、经济实质与利润归属不相匹配:“走出去”企业在供应链整合与升级中,对管理与决策、生产与贸易、研发与技术等要素跨地区重组,但当企业职能发生变化时,未从经济实质角度对职能和风险承担者的利润水平重新定位,导致企业职能定位、经济实质与利润水平不相匹配或者没有获得相应补偿。

应对:履行企业所得税关联业务往来报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境外所得申报义务;关注我国关于受控外国公司和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风险管理相关规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下的转让定价、成本分摊、资本弱化规定;用非货币性资产向境外出资时,是否可适用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三、“走出去”企业境外税收风险及应对

1.在境外被认定为常设机构的风险及应对

风险:“走出去”企业如在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存在通过代理人或分销商销售货物、成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以及在当地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等情形,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对方国家的常设机构。若如此,就要按照对方国家的税法规定申报纳税,否则将面临被处罚的风险。

应对:“走出去”企业应结合当地企业所得税法规和税收协定中的条款,合理安排经营模式,尽量避免在当地构成常设机构。如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凡是对方国家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的,企业可向我国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由我国税务总局与对方国家(或地区)税务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2.被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及应对

风险:“走出去”企业通常会与境外关联公司在货物、劳务、特许权使用费、技术转让、股权等方面频繁发生关联交易,由此取得的跨国所得在不同税收管辖权国家间的分配将会影响到各相关国的税收权益,企业因此遭遇涉税风险。

应对:“走出去”企业一旦被作为转让定价调查对象,要积极配合当地税务机关的调查,提供相应资料和举证,最大限度争取税务机关的认可。此外,在该国有预约定价规定的前提下,可考虑申请预约定价安排,与税务当局事前约定相应的关联交易及定价方法,免除事后调查调整的行为。

 

3.企业所得重复征税的风险及应对

风险:各国在各自行使税收管辖权时,会造成对“走出去”企业的同一笔所得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应对:我国采用“抵免法”消除国际间重复征税,即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可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部分,可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4.享受投资国税收待遇遇阻风险及应对

风险:我国企业在按照投资国的税法规定和税收协定的规定计算缴纳税款或享受税收优惠时,投资国违反相关规定,做出不予享受的决定。

应对:对于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如企业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形成税收歧视时,可选择向我国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5.无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风险及应对

风险:企业在向投资国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可能无法享受到税收协定待遇。

应对:“走出去”企业应充分准备应对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税务机关的质疑,特别是采取间接控股型投资架构的“走出去”企业,尤应关注此类风险。“走出去”企业应合理安排对外投资的控股架构,避免因控股架构的不合理而被投资目标国税务机关认定为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同时,企业也可向中国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

 

6.海外承包工程涉税风险及应对

风险:企业在海外承包工程的税务风险管理贯穿于项目招投标阶段、商业谈判阶段、启动阶段和运营阶段全过程。

应对:项目招投标阶段:由于各国的税收制度差异较大,中国承包商需要了解和熟悉项目所在国及中国的税收制度及税务环境,研究其对对外承包工程可能产生的税务影响(比如,分析项目各阶段所涉及的税种并对其进行正确的匡算,以确认成本中的税负金额,进行准确的工程项目报价等),以确保在依法纳税的同时,保证企业利润的最大化。

项目商业谈判阶段:选择哪个实体作为对外承包工程总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即总包合同由谁签订),以及总、分包合同怎么签署(即对工程整体进行合并签署或是对工程各部分内容进行分拆签署),都将对承包工程的整体税负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企业应该在充分考虑和分析项目所在地、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以及中国的税负情况和影响后,对可能的签约模式进行综合分析与评估,以确定总、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以及合同签订的具体模式和安排,最终实现企业税负的最优化。同时,在签订总分包合同的过程中,企业也需要关注和明确合同所涉及的税负由哪方承担,以避免在未来合同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项目启动阶段:企业在项目启动时,首先需要充分考虑项目的运作模式和组织形式(比如,项目是以母公司名义直接在当地进行经营活动,还是进一步考虑设立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持股架构);其次,在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考虑采取在境外某些低税率国家(或地区)设立中间控股公司等办法,对境外的投资控股架构进行合理的筹划和管理。不仅能达到优化集团整体税负的目的,而且企业在未来退出或转让时也更具有灵活性和弹性,并能简化外汇管理、再投资等政府审批等程序;再者,由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涉及资金较多,企业通常会遇到资金融通不畅、资金使用效率不高等问题。因此,企业需要结合融资方式、融资渠道以及融资主体等因素,对各种可能的融资模式的税务成本和税务风险进行综合评估和合理筹划;最后,在对外承包工程的过程中,企业还可以考虑通过设立区域性的材料采购中心或是设立区域性的设备租赁中心,将对外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利润保留在材料采购中心或设备租赁中心,以实现全球供应链的税务优化管理。

项目运营阶段:首先,在营运层面设置实施有效的税务风险管理部门或岗位,以确保税务风险得以有效地管理和控制。其次,制订统一的内部控制制度、操作流程以及税务管理标准(包括国内[]采购、存货管理、固定资产管理、施工管理和项目质量控制、国外销售、资金管理等各环节),并对其中各关键控制点下的税务风险进行管理和控制,以完善企业各环节的涉税链条。最后,通过信息系统的设置(比如,系统自动提醒近期需要完成的纳税申报各项任务,随时查询各项目地子[]公司的纳税申报状况),便于各项目地子(分)公司的税务管理人员及时、有效地安排纳税申报以及相关税务事宜,以实现企业对税务合规性风险进行有效地监控和管理,并与税务主管当局保持合理的沟通和联系。

 

四、“走出去”个人境内税收风险及应对

1.个人对境内企业进行股权重组或置换。个人以战略投资者的身份取得股权,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若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其所得涉及个人所得税。

2.境内企业将未分配利润及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应按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权转让。境内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特别是董事长、总经理普遍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上市企业的股权,若发生股权转让,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4.股权激励。企业为了自身发展及留住人才实行股权激励,持有股票认购权的人员,在行权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开市场价的差额,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尚未行权,应加强后续管理。

5.股息分红。境外上市公司在财务年度结算后,根据企业效益及股东持股数量将部分收益作为股息分配给股东,境内居民个人或实际受益所有人取得股息红利,应由个人在境内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6.奖金薪酬。境外上市企业除向高层管理人员支付薪金外,每年还视上市企业效益支付花红(年度绩效奖金)及其他薪酬。对其征税应首先按照税收协定相关条款来判定我国是否有征税权。

 

五、“走出去”企业派遣员工的税收风险及应对

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国际化进程中向海外派遣中国员工的同时,企业和员工均需要面对陌生的海外雇佣环境和法律法规体系。如何在各国复杂各异的法律、税务等政策环境下实现合规高效的员工派遣是“走出去”中国企业面临的巨大挑战。

 

(一)税务

1. 境外个税合规风险的应对

1)企业应熟悉驻在国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法法规,了解掌握驻在国的申报要求及申报流程;

2)企业应遵循驻在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履行相关的税务登记及税务信息报告义务,依法办理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并进行纳税申报;

3)企业应安排对外派人员进行驻在国税务政策的讲解,与外派人员就其必须承担的个人纳税义务及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必要的沟通,帮助员工了解驻在国的税收政策,便于配合企业满足合规性的要求。比如某些国家对雇主和雇员同时有纳税申报的要求,雇主应敦促雇员及时进行个人申报以达到税务合规;

在员工回国前,企业应为员工在驻在国进行离职的税务申报,如有补税或退税的情况,需及时处理。此外,如驻在国对离境外籍员工有税务注销的要求,则企业还应及时为外派员工办理相关的税务注销手续。

 

2.境内个税合规风险的应对

1)企业应按时履行外派人员情况报送义务;企业应设立专门的团队或委托专业税务人士对外派员工的境内境外税务申报进行系统化管理。对于在中国境内的税务申报,需关注月度代扣代缴、全年12万以上申报以及年度自行申报等方面的要求;

2)在员工结束派遣回国后,企业应协助和敦促员工进行境外所得的汇算清缴。企业(或员工)应妥善保存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原件,以便于进行境外税款抵扣,合理减少税负。

 

3.税务成本风险的应对

1)在员工外派之前,企业应分析研究并合理利用驻在国的个人所得税筹划机会,这在员工被派往高税赋国家时尤为重要;

2)企业应基于驻在国与中国的双边税收协定及相关税收法规,从工资福利发放及外派人员在驻在国停留天数等角度着手,分析外派人员在驻在国是否有构成常设机构的风险,以及由此所可能引发的企业所得税及其他税务问题。另外,企业也需要了解该国对享受税收协定优惠政策的个人有何特殊的规定及程序。比较常见的做法是制定不同国家的派遣政策和安排,以更高效地应对各国不同的税务环境。

 

(二)雇佣形式

在安排国际派遣时,企业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外派员工的雇佣形式。常见的雇佣形式有两种:一是直接派遣,即与境内企业签订合同,通过派遣协议派驻境外(与境外企业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二是双合同,即员工与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分别签订雇佣合同。企业在考虑安排何种外派形式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企业需了解两种外派形式是否都为驻在国政府所接受,比如某些国家(例如巴西)强制要求外派员工必须签订当地合同。在此种情况下,企业只能选择双合同的外派形式;

2)在很多国家,签订本地(驻在国)合同的外派员工享受与本地员工一样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条款,如最低工资标准、遣散补偿、带薪假期、社保福利等。而对于直接派遣形式下的外派员工(在驻在国不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没有当地的劳动关系,企业则可能不受限于该类条款。因此,企业需充分了解两种安排对雇佣成本的不同影响;

3)某些国家对于直接派遣的员工有更宽松的签证要求,而对于签订本地合同的员工,签证要求可能相对会更加严格、流程会更繁琐;

4)直接派遣往往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比如员工若从驻在国调派往第三国工作,仅需签订新的派遣协议,而无需再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5)从税法角度,双合同的安排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更高的常设机构的风险。因此企业需同时考量由此所可能带来的企业所得税及其他税务问题。

 

(三)社会保险

1)企业应了解驻在国的社会保险政策以及是否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协议。若驻在国已与中国签订社保双边协议,则应协助员工进行相关的豁免申请以避免双重缴纳;

2)企业应根据驻在国的社保政策,为外派员工购买当地的强制性法定保险项目(如人寿、医疗、意外伤害等)。对于补充养老保险等非强制性项目,则可视情况而定。

 

 

 

 

 

 

第四部分:

 

“走出去”税收实务

 

一、境外税收抵免实务

1.企业所得税抵免

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依法抵免。抵免有几个关键点需要注意,即境外税收抵免分国不分项计算、间接税收抵免规定和新申报表填报等。

1)分国不分项如何计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明确,境外所得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抵免限额按照分国(地区)不分项原则计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例如,某企业2014年境内实现所得800万元,另从甲国应取得经营收入300万元,实际取得资金240万元,缴纳所得税60万元;从乙国取得税后股息、红利所得140万元,该国所得税税率为30%。那么,甲国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800+240+60]×25%×(240+60)÷[800+240+60]=75(万元),甲国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所得税60万元,小于抵免限额75万元,实际应抵免所得税60万元;乙国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800+140÷(1-30%]×25%×140÷(1-30%)÷[800+140÷(1-30%]=50(万元),乙国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所得税=140÷(1-30%)×30%=60(万元),大于抵免限额50万元,实际应抵免所得税50万元,未抵免的10万元税款可在以后5个年度内继续抵补。

2)间接抵免如何计算:

税法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或间接(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财税〔2009125号文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居民企业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例如,我国某居民企业A直接控制丙国B企业50%股份,B企业直接控制丁国C企业50%股份。B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700万元,所在国税率为30%,另有来自C公司的投资收益为300万元,按10%缴纳C公司所在国预提所得税额为30万元,实际分回270万元。C公司税率为25%,税前所得为800万元,已纳税800×25%=200(万元),税后利润=800-200=600(万元),按50%比例分回给B公司300万元。那么,C公司分给B公司税后所得应由B企业负担的税额=200×300÷600=100(万元),B公司分得C公司税后所得缴纳预提所得税30万元,合计纳税100+30=130(万元),实际税后所得为270万元,还原税前所得=270÷(1-30%-10%×25%=400(万元)。B公司分得400万元所得应纳税=400×30%=120(万元),已纳税130万元,不再补税。B公司本国所得缴纳所得税=700×30%=210(万元),总计税后利润=700-210+270=760(万元),假设全部分配,则A公司按其持股比例分得760×50%=380(万元)。A公司从B公司分得股息间接负担的可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的税额=210+130)×(380÷760=170(万元)。

3)如何填报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有3张三级明细表,即《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跨年度结转抵免境外所得税明细表》(A108030),应根据财税〔2009125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等规定填报。

主表第14行“减:境外所得”,填报纳税人发生的分国(地区)别取得的境外所得计入利润总额的金额。金额应等于A10801010行第14列“境外税前所得”合计数减去第11列境外“间接负担的所得税额”合计数的差额。主表“利润总额”在“减:境外所得”、“加:纳税调整增加额”、“减:纳税调整减少额”、“减: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后为负数的,需把已从利润总额中减去的境外应税所得拉回来抵减该亏损,产生的纳税调整通过主表第18行填报。

 

2.个人所得税抵免

1)个人境外所得计算

先生20131月至12月期间前往A国任职,取得工薪收入177,600元(人民币,下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7,000元;同时,又在B国取得利息收入1,000元;收入均由境外单位支付,税款均由个人负担。张先生没有委托其境内派出机构办理纳税申报。

1)张先生的收入均由境外单位支付,且没有委托其境内派出机构办理纳税申报,因此,他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办理年度自行申报。

2)在计算张先生2013年度境外所得的应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区分A国和B国不同所得项目,分别计算两个国家各项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A国工资、薪金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177,600-4,800×12)÷12× 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月份数)=10,000×25%-1,005)×12= 17,940(元)

A国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7,000×(1-20%)×20%(税率)= 1,120(元)

③在B国取得的利息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1,000×20%(税率)= 200(元)

2)个人境外所得抵免

2013年度,上一案例中的张先生已分别按A国和B国税法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1,150元和250元,他的境外税额应如何抵免呢?

分别汇总A国和B国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作为该国的扣除限额。再以此为依据,分别抵减A国和B国的应纳税额。

①在A国取得缴纳税款的抵扣:

A国扣除限额=17,940+1,120=19,060(元)

来源于A国的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9,060-11,150=7,910(元)

先生在A国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11,150元,低于扣除限额,可全额抵扣,并需在中国补缴税款7,910元。

②在B国取得缴纳税款的抵扣:

B国扣除限额=200(元)

B国未抵扣完的可抵免税额=250-200=50(元)

先生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超出了扣除限额,只能在限额内抵扣200元,不用补缴税款。B国缴纳税款未抵扣完的50元,可在以后五年内该纳税人从B国取得的所得中的征税扣除限额有余额时补扣。

汇总A国和B国抵减后的应缴纳税额,计算张先生2013年度境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额。2013年度境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额=7,910+0=7,910(元)

因此,2013年度张先生取得的境外所得应在中国补缴个人所得税7,910元。

3)个人所得协定适用

 Y国税务局将王先生认定为Y国居民,要向其征收富人税。Y国税务局认为,该个人持有Y国永久性居民身份,属于其税法中规定的“居民外国人”。我国认为,该个人在中国拥有永久性住所;其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主要在中国展开,重要利益中心在中国;该个人一直居住在中国,在Y国虽拥有房产,但仅是因子女求学而购买的临时性房产,其习惯性居所也在中国;最后,该个人拥有中国国籍。因此,我国认为该个人应为中国居民,就此向Y国税务局提起相互协商。最终,Y国税务局同意我方观点,放弃对其征税。

 

二、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流程

中国税收居民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申请,税务机关按规定为其开具。

1.办理时限:(1)纳税人办理时限:无具体办理时限要求;(2)税务机关办理时限: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

2.受理部门:主管其所得税的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3.报送资料:

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2)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3)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4)申请人为个人且无住所、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护照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5)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6)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上述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4.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

5.办理流程:

 

 

 

三、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申办流程

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1.办理时限:(1)纳税人办理时限:申请人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2)税务机关办理时限: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省税务机关15个工作日内上报税务总局,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

2. 受理部门:省税务机关

3. 报送资料:《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及电子版

4.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5.办理流程:


 

 

 

 

 

 

 

 

 

附录一

相关税收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44)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26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分享到:0

 


主办单位:马鞍山市地税局 地址:马鞍山市西塘路496号 邮编:243000 联系电话:0555-7180021 
涉税业务电话:12366 皖ICP备15022761号 网站标识码:3400000014  皖公网安备 34050402000269号
技术支持:合肥深拓软件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0551-65301251
Produced By STCMS PublishDate:2017-12-15 09:38:13